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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例如,在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除了专利和商标权的有效性问题之外,一般的知识产权争议皆可以交付仲裁。[18]此外,各国立法在破产争议、消费者争议、劳动争议等方面也呈现出从不可仲裁向可仲裁方向的发展。
扩张趋势[撰写年份]2007年[正文]争议可的国际商事仲裁与一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现有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对此尚未作出统一规定,而主要是由各国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决定的。在意大利,专利、商标是否有效,也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涉及著作权的侵权纠纷。(1)争议可国际商事仲裁范围的立法趋势一般来说,各国的仲裁立法大多将可仲裁纠纷限定为商事纠纷,因此非商事纠纷属于不可仲裁纠纷。198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EuqeneMcMahon)案[21]中,又一次重申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原则,而且是开始承认国内证券争议也可提交仲裁,尽管并未直接推翻Wilkov.Swan案所确立的原则。
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美国专利法上述修正案的规定无疑体现了立法者在鼓励仲裁解决纠纷与保护第三人及公众利益两种政策之间的平衡。1934年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证券交易法》和《联邦证券法》持相同立场,规定证券交易纠纷应由法院解决,从而排除仲裁。
(1)争议可国际商事仲裁范围的立法趋势一般来说,各国的仲裁立法大多将可仲裁纠纷限定为商事纠纷,因此非商事纠纷属于不可仲裁纠纷。[6]关于这一证券交易纠纷,美国国会于1933年颁布了《联邦证券法》,规定地区法院对适用本法所产生的一切纠纷拥有专属管辖权。在意大利,专利、商标是否有效,也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但与此同时,这些国家对其进行了一些限制。
[12]美国在1982年以前,侵犯专利权的争议尚不能通过仲裁这种私了的方式解决。[11]例如,在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除了专利和商标权的有效性问题之外,一般的知识产权争议皆可以交付仲裁。
此外,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9条规定:与股票发行或者交易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为了快速解决这些争端,促进国际经济的良性发展,各国对仲裁采取的政策逐渐放宽,各国对仲裁的支持力度也越来越大。⑶争议内容的财产性,即可以提交仲裁的纠纷须为民事经济纠纷,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凡不具备财产性的身份权纠纷或虽涉及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但建立在身份关系基础上的民事纠纷均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在法国,仲裁员无权宣布专利或商标无效。
德国《反垄断法》第91条和第98(2)条规定,所有现有的和未来的反垄断纠纷、对德国市场没有影响的出口卡特尔纠纷以及其他对德国市场没有影响的反垄断纠纷,都可以通过仲裁解决。但1983年的美国《联邦专利法》和1984年的修正案改变了这种观点,认为专利和商标权有效性的认定问题具有可仲裁性,此后的法院实践也坚持了这种观点。可见,在我国与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的有关争议,也可提交仲裁解决。从仲裁范围的确定标准来看,大致包括:⑴仲裁主体的平等性,即当事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亦即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行政争议即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只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才能仲裁。
许多国家将反垄断纠纷置于法院的专属管辖之下,否认其可仲裁性。(二)、国际商事争议可仲裁范围的司法实践态势(一)关于证券交易争议问题前已述及,美国《联邦仲裁法》与《联邦证券法》、《联邦证券交易法》在证券交易争议可否仲裁的问题上彼此存在着冲突,对于此种冲突的解决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是通过美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加以确定的。
[17]再如,瑞士专利商标局于1975年11月15日发表声明,仲裁庭作出的关于专利、商标的效力的裁决,可以做出撤销登记的依据。过去有一个固定的规则,即反垄断问题不能提交仲裁。
[26]此后,美国波多黎各联邦地区法院在1989年11月17日的GKB加勒比公司诉诺基亚莫比拉公司和移动电话世界公司(GKBCaribeInc.vNokia-MobriaInc.andCellularWorldInc.)案[27]中,将三菱汽车公司案的原则适用于纯国内交易中的反托拉斯争议。这一立法的原因是,考虑到证券投资者和证券经纪人之间讨价还价能力的差异,投资者有权将其与证券经纪人的纠纷提交法院。扩张趋势[撰写年份]2007年[正文]争议可的国际商事仲裁与一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所以现有的国际公约和示范法对此尚未作出统一规定,而主要是由各国仲裁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决定的。例如,在过去,德国法律不允许将反垄断纠纷提交仲裁。(二)关于反托拉斯争议问题关于反托拉斯争议,美国法院长期坚持不可仲裁,并且成为一个牢固确立的原则。导读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该修正案允许当事人约定:如果专利在仲裁裁决中被认定有效,而在随后无仲裁协议的诉讼中被法院的终审判决认定为无效或不具有强制性,仲裁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修改仲裁裁决。可仲裁 大家好,小律来为大家解答以上问题。
至此,除了某些例外,无论是国际证券交易争议还是国内证券交易争议,都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4]而且,在可仲裁的商事纠纷方面,起初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很窄,即涉及证券交易、反垄断、知识产权、破产纠纷等事项。
[14]同年,美国还颁布了《半导体芯片保护法》,该法禁止对半导体芯片产品项下的技术使用费争议提交法院解决,除非首先通过自愿谈判、调解或有拘束力的仲裁解决。⑵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美国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国际商事交易中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法项下的争议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即它区别国际证券交易争议和国内证券交易争议,确认在国际领域,美国《联邦仲裁法》比1933年《联邦证券法》和1934年《联邦证券交易法》优先予以适用,但该案还未能推翻WilkovSwan一案中所涉及的国内证券交易请求权的不可仲裁性。本文拟就此展开讨论,并结合争议可,国际商事仲裁受案范围的扩大趋势,对中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作简要评述。但随着1982年美国国会在《美国法典》中规定专利争议可以进行仲裁后,与此法相适应,在以Rhone-PollensSpecialifiesChiniquesvSCMCorp.[28]案为代表的一系列判例中,美国法院也肯定了专利侵权之诉可以仲裁。证券经营机构之间以及证券经营机构与证券交易场所之间因股票的发行或者交易引起的争议必须采取仲裁方式解决。
[16]例如,美国一向认为由于对无效专利进行制裁涉及重大的公共利益,因此专利是否有效就不宜适用仲裁程序,而应由法院进行裁判。[1]根据各国相关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国际商事争议的仲裁范围仅限于具有一定特征的争议,[2]而证券交易、反垄断、知识产权等都是传统的不可仲裁事项,被排除在仲裁范围之外。
但是,此种修改从修改之日起支配当事人的权利,并只能在有限的情况下利用,而不构成向法院上诉以推翻仲裁裁决的权利。此外,各国司法实践在破产争议、消费者争议、劳动争议等方面均确认可以通过仲裁方式加以解决。
1968年美国联邦第二巡回法院在AmericanSafetyEquipmentCorp.v.J.P.MaguireCo.[23]案中的判词反映了这一立场。例如,美国《联邦专利法》1983年和1984年修正案即允许当事人约定将任何有关专利效力或侵犯专利权的未来或现有争议,以及任何涉及专利权实施受到阻碍的未来或现实争议提交仲裁。
涉及著作权的侵权纠纷。显然,根据此规定其仲裁范围也较为宽泛。198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谢尔逊/美国运通公司诉欧杰尼麦克马洪(Shearson/AmericanExpressInc.vEuqeneMcMahon)案[21]中,又一次重申了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原则,而且是开始承认国内证券争议也可提交仲裁,尽管并未直接推翻Wilkov.Swan案所确立的原则。美国法院在实践中还确认了商标争议的可仲裁性。
(三)、我国的有关规定及其评析在我国,关于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仲裁法》作了原则性规定。然而自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各国逐渐放松了对专利的有效性和强制许可争议可仲裁性方面的限制,允许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
[24]然而,美国法院的这种观点在1985年三菱汽车公司诉索勒克莱斯勒普利茅斯公司(MitsubishiMotorsCo.vSolerChrysler-PlymouthInc.)案[25]中发生了逆转,首次确认反托拉斯争议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关于版权争议能否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与专利、商标争议等有所不同的是,美国国会并未就此作出立法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已经确认版权侵害赔偿和版权有效性问题具有可仲裁性。
然而,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经济相互依赖的程度日益增加,国际商事纠纷也日益增多。涉外经济贸易合同纠纷。